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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公诉案件工作制度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公诉案件工作制度

 

    办案总则 

  第一条 审查第一审刑事案件,实行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收发案件,案件管理办公室分发到各员额检察官,员额检察官审查决定的制度,必要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收发、法律文书备案、填报案件报表负责。案件承办人对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所提出的意见负责,分管检察长对审批决定负责。 

  第四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由员额检察官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案件管辖 

  第五条 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 

  第六条 审查后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权利告知 

  第十条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及时审查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向本院提出申请的,将其文书代收后,移送法律援助中心。承办人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制作法律援助文书,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由案管部门统一移送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审查 

  第十四条 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由专人办理制度。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按照案件管理系统的要求完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讯问、询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讯问、询问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十一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补充侦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案件承办人发现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提出意见,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制作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六条 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送达侦查机关。 

    

  审查终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查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案件管理系统完善内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起诉、不起诉或者退侦提出意见,并提交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退侦处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完毕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缺乏重要证据,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或者起诉其移送认定罪名有误、漏罪或者法定量刑情节认定不当的,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须由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的案件; 

  (二)拟改变公安机关定性或认定量刑情节的案件; 

  (三)拟增减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可能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可能需要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案件; 

  (五)涉黑涉恶案件; 

  (六)承办人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 

  (七)检察长、分管检察长要求讨论的案件。 

  第三十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由分管检察长主持,专人记录。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详细阐述和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涉及的专业知识等问题,回答和全面解释参加讨论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分管检察长应当引导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进行充分讨论。案件承办人、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发表明确意见并阐述理由。 

  第三十一条 讨论案件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讨论完毕,参加讨论人员应当阅看、修正本人发言记录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事先听取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 

    

  提起公诉 

  第三十三条 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作出起诉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起诉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叙述事实清楚,逻辑严密,适用法律准确,文字规范,结构严谨。量刑建议书应当建议以幅度刑,载明法定从重、从轻以及酌定情节。 

  第三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不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十条 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公开向被不起诉人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附卷。 

  不起诉的决定,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如被不起诉人在押,不起诉决定宣布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 

  第四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宣布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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