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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工作制度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工作制度 

  办案总则 

  第一条 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第二条 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不予)批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五)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七)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八)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 

   件承办人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全面审阅卷宗材料,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主要查明: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 

  (二)是否有证据材料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情形。 

  条 审查逮捕应当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及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条 对存有疑问的案件证据,可以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等方式予以复核,必要时可将技术性证据送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但不另行侦查。 

  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认定犯罪事实,分析、说明证据情况,明确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及理由。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及全部案卷材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审核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拟不逮捕案件或者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讨论的案件,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侦查机关执行以及变更、撤销逮捕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查收执行回执和通知。 

  十二 对于需要备案案件,应在作出是否逮捕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逮捕(不逮捕)条件 

  第十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窜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十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不符合应当逮捕条件的; 

  (二)情节显著轻、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的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十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十八条 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立案监督案件,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审批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不予立案监督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签发后,送达侦查机关,要求其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其材料进行审查或经部门负责人同意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制作《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由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七日内没有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可以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决定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签发后,连同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一并送达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本院,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监督,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跟踪监督案件的侦查、撤案、起诉、判决等情况,发现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情况,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予以监督的,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本院。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立案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立案监督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说明、不立案、不纠正,也不提请复核的,经检察长决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介入侦查 

  第二十七条 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进行。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也可以在立案前介入初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 

  (三)本地县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 

  (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六)地方人大、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介入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派员介入,不能介入的应当说明理由。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介入案件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第三十条 介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由分管检察长委派或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协助介入侦查。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主要进行如下工作: 

  (一)按照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 

  (二)参加案件讨论、勘验检查和侦查实验,并做好笔录; 

  (三)监督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 

  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报告介入侦查活动的情况,不得代行侦查权,不得代替侦查机关决定案件可否提请批准逮捕。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应当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并签发,送达侦查机关。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监督侦查机关收到意见书或建议书十五日内回复。 

  第三十三条 审查逮捕决定作出之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案件实施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该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机关回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其落实;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回复。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的,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机级侦查机关。 

    

  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或原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办理。 

  三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一)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需要境外取证;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 

  三十九  下列案件在延长期限一个月后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山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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