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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场智慧检务沙龙 聚焦检察技术中的法医工作
时间:2020-09-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18场智慧检务沙龙,聚焦检察技术中的法医工作—— 

  以求极致态度审查技术性证据助力专业化办案 

 

 

  黄卫平 

 

  贺德银 

 

  杜亚起 

 

  李占洲 

 

  方超 

 

  江南 

 

  杨洪波 

 

  邢庭 

 

  李忠华 

 

  王泓杰 

 

  洪翔 

 

  任晓斌 

 

  邹友 

 

  张彦民 

 

  管玮唯 

  编者按 9月15日,以“检察机关青年法医学术交流”为主题的第18场智慧检务沙龙在北京召开。本次沙龙活动由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指导,检察日报社正义网主办。会议采用“线上+线下”的模式,首次聚焦检察技术中的法医工作,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代表等600余人参与。青年法医们围绕命案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法医鉴定和审查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等进行了充分讨论,现摘要刊发主要观点,敬请关注。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犯罪手段也不时翻新,给司法办案提出了新挑战,对司法鉴定和法医鉴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挖掘青年法医人才,提高检察技术人员办案能力是加强检察技术工作的当务之急。日前,以“检察机关青年法医学术交流”为主题的第18场智慧检务如期而至,与会人员围绕“重罪中命案现场勘查”“技术性证据审查”等话题进行了充分交流,并分享了各自工作经验和心得体会。

  技术性证据审查服务检察办案实践思考 

  随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技术办案重心将从传统的“以鉴为主”模式向“以审为主”模式转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作用更加突显。但长期以来,部分检察人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一些基本问题认识不清,给检察技术工作开展带来一定困难。与会人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权的归属、法律属性等基本问题进行了讨论。

  技术性证据审查权是隶属于检察官还是检察技术人员?四川省检察院检察技术部一级主任科员、业务管理科科长李忠华认为,虽然技术性证据的具体审查工作都是由检察技术人员完成,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启动主体仍然是检察业务办案部门,技术性证据审查权应归属于检察官而非检察技术人员。“检察技术人员的工作就是要帮助检察官把好技术性证据关。”重庆市检察院检察业务保障部三级主任科员王泓杰表示赞同。他说,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官因对专业技术知识的局限让渡或者授权给检察技术人员代为审查的一项工作,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并不属于一种证据,只是解释、说明、分析技术性证据的一种意见。因此,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是裁量采纳,不是当然采纳。对此,江苏省检察院检察信息技术部四级调研员邢庭也提出,要正确认识鉴定意见与审查意见的关系,专门审查不能替代鉴定,审查不应超过原鉴定意见提出新的见解,专门审查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为防范实践中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存在的风险问题,邢庭提出,要力争做到“四个结合”,从程序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结论与过程审查相结合、书面与专家辅助审查相结合、专业与关联审查相结合等四个方面开展审查工作,提升审查质量。

  “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要坚持先检验后鉴定的原则。”河南省新乡市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处副处长、副主任法医师张彦民以李某被邱某打伤左眼原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为例强调说。鉴定人要坚守该原则不动摇,避免在检验过程中出现先入为主的思维,将检验变成鉴定。天津市红桥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管玮唯则以邢某故意伤害案为例提出,审查时应当则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指导,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对证据从规范性、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完整、客观、全面的审查,让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提高办案质量。

  “随着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深入推进,“案-件比”要降下来,自行补充侦查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检察技术人员发挥作用的空间也越来越大,要珍惜每一次鉴定机会,历练自己,快速成长起来,更具有创新精神。法医领域还有很多未知的、前沿的问题需要探索,需要检察机关青年法医肩负重任,按照最高检的要求,将更多的科研成果转化为办案的实践,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司法公正保驾护航。”对于未来检察技术人员作用的发挥,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副主任贺德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运用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助力办案精细化水平提升 

  检察法医,是检察机关一支特殊的队伍,他们的战场可能是解剖室、医学器械室等,也可能是室外的案发现场。除了要像普通法医一样靠细致精湛的专业技术还原伤亡真相,他们还承担审查监督的任务,即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伤亡鉴定,要进行“再审把关”;对于发生在看守所、监狱内的伤亡事件,介入鉴定;等等。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一个人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定性。江苏省检察院检察信息技术部一级主任科员方超介绍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审查情况。针对二审中的罪轻辩护意见,该案公诉人为查明外伤与医疗介入因素在臧某死亡中的作用,委托法医对该案死因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通过查阅病历资料及病理玻片检验发现原鉴定意见有可能存在错误。于是,公诉人采纳该审查意见,委托技术部门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发现导致臧某死亡的原因还有重度肺脂肪栓塞这一关键因素,该发现推翻了原鉴定关于臧某系全身多发性广泛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结论,为案件定罪量刑提供了关键证据,最终,犯罪嫌疑人及二审辩护律师也认可该鉴定意见,表示服从判决。“法医运用专业技术最终还原了案件事实,回应了辩护律师的质疑,为公正司法提供了重要保障。”最高检第二检察厅副厅长黄卫平点评说。

  “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肋骨骨折是较为常见的损伤。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认定肋骨骨折,有时候难度较大,即使诊断明确,但骨折与致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常有争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邹友选取6例具有代表性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案件分析认为,专门性审查要聚焦“四性”:(1)影像资料的真实性;(2)肋骨骨折的客观性;(3)因果关系的符合性;(4)损伤程度的可靠性。要在前面“三性”审查基础上,审查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否可靠。

  犯罪现场重建,也被称为犯罪再现。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三级主任科员江南通过分析彭某故意伤害案分享了其运用犯罪现场重建办案的经验。通过细致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收集到的各种痕迹,精准重建出与案件关联的诸多要素,最终锁定了现场照片里的玻璃杯为犯罪工具,并通过推演成功还原案件真相,揭穿了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仅对彭某准确量刑,还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取得了良好效果。当然,犯罪现场重建要在细致、全面审查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图、照片等资料的基础上,比较分析勘查材料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的信息,通过现场复勘、调阅侦查内卷、重新或补充鉴定、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等途径,充分挖掘和补强证据。

  “人命关天,法医检验尸体,其实就是生者与死者的对话。”辽宁省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处四级调研员杨洪波谈到他参与处理的一起刑讯逼供案件时说道。接到报案后,他们迅速调取了派出所内所有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在某时间段一直处在办案区卫生间内,而卫生间内没有监控设备,被害人有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于是,他们对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成伤机制进行法医学分析,出具了死者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并分析其致命伤为钝性物体接触人体后施加压迫外力所致,为办案部门指明侦查方向,据此得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最终,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医对检察办案非常重要,特别是命案中的法医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资料,涉及死因和损伤性质等专门性问题,直接关系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黄卫平表示,检察机关法医不仅要具备应有的专业技能,还要有丝丝入扣的科研精神;不仅要做到精准、科学,还要做到严谨、细致。检察机关应当大力培养优秀的法医队伍,为刑检办案提供坚实保障。

  注重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提高办案质量 

  法医学鉴定意见在我国司法证据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于案件的定性、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赔偿数额等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因社会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由于受机构管理、鉴定人员素质能力等方面因素影响,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检察机关法医必须加强对法医鉴定意见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确保司法公正。

  浙江省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副处长洪翔谈到了多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致残等级虚假鉴定典型案件,均源于阮某等人采用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代理权,鉴定人员出具虚假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律师参与提起诉讼,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理赔诈骗活动。鉴于审查认定虚假鉴定存在技术难度大、领域涉及广和说理要求高三大技术难点。为有效防范和杜绝虚假鉴定行为,洪翔提出四点建议:一要强化法医鉴定工作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两个鉴定委员会”在解决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争议和采信困难中的重要作用;二要强化法医鉴定管理部门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法医鉴定质量反馈和违法违纪线索移交、通报制度,形成对鉴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合力;三要加强检察院法医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四要强化社会鉴定机构管理监督,增强司法鉴定行业自律。

  对此,四川省南充市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部四级主任科员任晓斌表示赞同,他通过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的17例错误鉴定分析发现,刑执部门送审的鉴定意见绝大多数由社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存在许多问题,如鉴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鉴定人员专业素质低等。他呼吁,要针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的问题,通过记录备案、限期整改、参加培训等方式加以规范;提高鉴定人员准入门槛,把有责任心、素质高、业务精的鉴定人吸收进来,把能力不够、职业道德素质差的清理出去;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培训,适应司法鉴定的需要。

  这类现象,正如最高检第一检察厅检察官李占洲所说:“就法医领域而言,鉴定动摇,案件地动山摇。”因此,他强调,法医按照法定的证据种类,按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检测证据尤为重要。

  “通过这些真实的案例,充分说明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重要性,大家分享的经验和建议,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和指导性。”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副厅长杜亚起点评到:一方面,要提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重要性的认识,任何证据都要进行严格审查,只有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检察办案业务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优势,提高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能力。同时,他还建议,在目前最高检大力推行公开听证的背景下,对于涉及技术性证据问题的案件,可邀请检察技术人员作为专家或者听证员参加听证会,针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专业阐释,必将收到良好效果。

  会场·经验 

  醉驾案乙醇含量鉴定文书审查流程 

 

  林威 

  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BAC)鉴定结果,是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酒后驾驶最为关键的证据。检察官在办理醉驾案件时,除了需要考虑收集证据合法性、社会危害性等以外,还需特别审查肇事者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文书。审查应该按如下流程进行:

  血液样本提取过程的审查。该过程审查需要重点关注采血时是否使用含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采血与“吹气”时间空白期以及采血部位选择等内容。对于使用含醇类皮肤消毒液进行消毒的鉴定意见,我们认为这对血液中乙醇含量实际影响微乎其微,故鉴定结果数值如果明显超过80mg/100ml时,必要时辅以侦查实验证实,若无其他问题,可建议采信;如果检验结果在临界数值时,建议直接排除。采血与“吹气”结果之间数值之差,可以根据ρ=ρ检+r·t进行推算。

  血液样本保存及送检的审查。该过程需重点关注采集管选择、运输过程的保存温度及所用时间等方面。采集管常选择含EDTA的抗凝管,管帽为紫色;其他含肝素等抗凝剂的抗凝管亦可。采血结束后到鉴定开始时整个运输过程,有保存温度及时间等两个影响因素。法医学认为,在4℃以下低温保存时,14天内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不受腐败影响,故若是仅因为五六天后才送检的鉴定结果,建议补正后可考虑采信;保存温度影响较大,无法合理证实低温保存的样本,建议以证据不足排除。

  鉴定意见的审查。送审卷宗对血液中乙醇含量的表现形式仅一份鉴定意见书,审查要素应包括鉴定方法及鉴定数值,必要时调取色谱图、电脑记录等原始数据。GA/T1073-2013或者GA/ T842-2019是目前国家推荐所用的鉴定方法,对于2018年前的鉴定意见书,如果使用了SF/ ZJD0107001-2016鉴定方法,也可以采信;但是现在使用了除以上两种方法以外的鉴定方法,直接以非法证据排除。对于鉴定数值的审查,除了审查两份样本结果相对误差是否在10%内以外,还应同时审查所附峰图,是否符合结果所述、两者检测时间间隔是否合理。必要时现场查验原始数据,包括乙醇标准品等。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迷路震荡致听力损害鉴定要点 

 

  罗雁彬 

  迷路震荡为内耳损伤导致听力障碍的一种类型,是法医临床鉴定中的难点之一。笔者对3例疑似迷路震荡损伤案例进行研究,旨在探讨疑似迷路震荡的法医学鉴定、鉴别的有关问题。

  迷路震荡多发生于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或耳外伤后,常伴有脑震荡。迷路震荡是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经听小骨传导至内耳膜迷路,使柯蒂氏器、耳蜗神经、螺旋神经、耳蜗核、前庭核等结构受损导致听力下降,表现为感音神经性聋或混合性聋,多为感音神经性聋。迷路震荡发生后,多可以自行恢复,重度与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恢复困难。头部外伤后伴有听力损失的患者在受伤后1年内都可存在听力波动,之后听力水平趋于稳定。一般认为,头部外伤患者,短期内出现耳鸣及听力下降,可伴有前庭症状,常规的耳科检查与颞骨CT扫描均未见异常,听力检测提示感音神经性聋或混合性聋,可以诊断为迷路震荡。复查听力功能恢复或波动,可增加诊断的确信。

  在法医临床鉴定中,鉴定时机以伤后3个月为宜,因案情等原因超过3个月进行鉴定的,对听力损害的评定影响不大,但早于2个月进行评定可能导致评定失准。外伤后听力损害的评定要了解ABR、40HzAERP、声导抗、耳声发射等客观检查的临床意义及特点,相互配合、印证。鉴定人要关注主观听力检测结果,认真把握被鉴定人心态,争取必要的配合,以求各类检测结果趋于一致,利于增强内心确认。被鉴定人伤前听力资料的获得是法医临床鉴定认定迷路震荡的有利参考因素,但在伤后证据充足、诊断明确的情形下不必过于拘泥、刻意追求。法医临床鉴定中,对于迷路震荡所致听力损害的认定,还应注意与先天性、老年性、药物性、突发性、癔病性、震爆性耳聋进行鉴别。

  如经案情调查及相关检测不能排除各类疾病导致的听力下降,则认定外伤导致迷路震荡听力损害的依据不足,不宜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会场·创新 

  以VR技术展示法医鉴定 

 

  吉驰 

  虚拟现实(VR)技术作为人与计算机生成的虚拟环境交互的一种手段,被视为仅次于互联网的改变世界的重要技术。笔者以自己参与办理的一起典型“零口供”案件为例,探讨在庭审现场如何应用虚拟现实技术对法医病理学鉴定和案件现场分析示证质证进行展示,以期拓宽工作思路,更好地履行法律职责。

  该案嫌疑人从报警到庭审时的供述均称“死者系自杀”,在案的客观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犯罪。此时,法医的专业分析起到了补充完善证据链的作用,但如何将这些关键的专业意见让非专业的人更好地理解而不产生歧义,成为全案办理的关键所在。通过VR技术,将这些专业化的、抽象的文字意见转换为可直接看到的、可活动的动画图像展示在所有诉讼参与者面前,看到案件在实景中的重建,身临其境地了解犯罪过程,确保了专业性意见的表达是明确的、没有歧义的,为庭审的顺利高效进行提供良好保障。

  对于该项新技术进入法庭,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会不会是在制造“虚拟证据”?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准确认识法医出具的专业意见和VR技术应用在示证质证环节的法律性质。法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利用其在法医学和犯罪现场血迹情况分析方面的专业知识,为检察官收集专业证据、审查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分析专业领域问题提供专业支持。而使用VR技术在庭审现场示证,则是将这些专业证据信息在法庭上进行展示,这一行为的本质是示证,最终呈现给法庭的信息仍然是案件中客观的现场勘查测量的数据、拍摄的照片等案件证据。因此,VR技术仅是这个过程中的辅助性工具,其本身并非证据,没有创造出新的证据,更不是一种“虚拟”证据,只是一种示证手段。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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