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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听证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发展
时间:2021-01-15  作者:  新闻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字号: | |

  编者按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积极发挥听证在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等方面的作用,适用听证的范围已覆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为深化检察人员对听证制度理论、实践、效果等方面的认识,本刊特邀请专家学者围绕“检察听证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发展”展开探讨,敬请关注。 

  特邀嘉宾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鲁建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问题一:检察听证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主持人:听证是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重要机制。我国听证制度最初确立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随后广泛适用于立法、执法、司法领域。检察机关把听证作为促进检务公开、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不断深化探索。从法理及检察理论层面看,检察听证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高景峰: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听证”借用了行政法规定的“听证”称谓,两者在功能定位、启动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行政听证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一种方式,一般是行政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被动进行的。而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法律和法律解释规定,落实司法公开要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活动。检察机关组织听证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主要以听证会形式进行。之后,最高检对不起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审查、听证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作了进一步完善。为了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更优的检察产品,最高检从2019年起启动了对检察听证的统一规范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于2020年10月正式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规定》)。

  关于检察听证的理论依据,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的守护者,理应把公正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实体公正,即检察活动的最终结果应当公正;其二,程序公正,即检察活动过程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法律得以准确、有效地实施。检察听证正是通过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方式。二是落实司法公开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听证是落实司法公开、提升检察工作质量的创新方式,使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防止暗箱操作,倒逼、促使检察人员谨慎用权、恪尽职守,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三是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检察工作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体现检察为民的重要内容。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关键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没有知情权,参与权就难以实现;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监督权也难以实现。而听证这种方式,通过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大大提升了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实效性。

  杨建顺:所谓听证,是指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等提供陈述、申辩、辩论、质证的机会,给主持人乃至办案人员提供兼听各方诉求、确认事实和证据,并据以作出合法合理决定的机会。从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这是体现程序之形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确保作出的决定合法合理的最基本保障。听证,就为了做到“兼听”,同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才能正确认识事物;就是为了避免“偏信”,只相信单方面的话,必然会犯片面性的错误。无论是行政听证,还是立法听证,抑或司法听证,可以说其理论依据皆源于此。 

  从行政检察监督的角度来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等不服,可以“民告官”,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在办理这些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直接监督,还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间接监督,其前提都要求查清事实,掌握确凿证据,正确适用法规范。检察听证可以为之提供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支撑。这是检察听证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深化检察听证基础理论研究,应当着力抓好检察听证的特征和规律性的研究,紧紧围绕检察监督的各项任务,努力使每一项决策和决定都建立在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之上。

  鲁建武:从法理和理论基础来看,首先,检察听证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化。听证,来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则因为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重要作用,而成为司法和行政程序领域的重要制度。即便在日本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听证制度的建立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行政程序法理论的影响。听证程序是来自程序性的正当过程条款。该原则是保障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被肆意剥夺,而这样的剥夺可能来自任何主体,也就是正当程序原则并未限制其适用的范围。正当程序是立法、行政、司法过程共享的一种理念,听证也是一项共有制度,而这也是正当程序在美国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所承载的功能。在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中,听证作为一种听取意见的形式,同样被立法、行政、司法过程所吸纳。因此,听证是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公权力运行过程中所共有的一种程序制度,是对于听取相关主体意见的一种制度化表达。在这三者中,听证程序的共同点就是,需要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其次,检察听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化。法律程序中存在着两个层面的人权:一是实体性人权,如生命权、财产权以及自由权等;二是程序性人权,如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辩解权以及回避权等。双方最重要的关系表现为前者是内容,后者是形式。检察听证,其保障相对人实体性人权价值的实现路径在于,它一方面借助防止检察权滥用的保障程序公正的相关措施如中立的审查决定、释法说理等;另一方面通过赋予相对人一系列程序权利,如提出辩解、质证及反驳的权利等,从而使相对人能有效参与到听证中来。无疑,听证制度通过赋予相对人一系列程序性人权的行使,具有保障相对人实体性人权的价值,这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问题二:检察听证的法治意义如何体现? 

  主持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司法听证提高到“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层面。检察听证作为检察机关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意义体现在哪里? 

  高景峰:检察听证旨在让当事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全面参与、充分监督,以“看得见”“听得到”的法治形式,真正赢得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体现检察担当。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开展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职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有效途径,体现了以公开促公正、用听证赢公信的理念。二是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听证方式听取意见,是检察机关改进审查案件方式的一种重要举措。以往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案件时,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而听证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直接当面听取各方意见,既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也包括相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尤其是听证员独立发表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意见,能够帮助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政策,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三是更好地实现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一方面,听证有利于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以“看得见”“听得到”的法治形式,真正赢得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听证能够消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办案的疑虑,解开当事人心结,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杨建顺:检察听证对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如下重要意义:一是以公开促进公正,通过咨询和论证确保相关的认定客观准确,凭借参与和监督赢得公信,有助于案结事了。二是加强调查核实,确保精准监督,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任何审查决定之前,都应当获取充分的事实信息,掌握相当的证据,明确相应的法规范依据。因为所谓“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取决于拟作出审查决定自身是否真正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否真正遵循了相关事项的规律性。检察听证会集收集信息、确认事实的各种形态于一身,为检察机关合法、合理且有效地作出审查决定,确保精准监督,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前提性和基础性的支持。三是落实“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检察听证中,充分利用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证辩论的优势,进行全面深入调查核实,并结合听证员展开有针对性的释法说理,有助于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解决争议,促进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鲁建武:检察听证的法治意义主要体现于以下方面:第一,有助于实现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途径,对确有必要的案件进行听证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行使司法权的需要。第二,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二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行使检察权,三是进一步提高司法民主和司法公信力。第三,有助于确保案件质量。由于书面审查不全面、缺乏亲历性,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仅依靠书面审查,还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组织听证程序,通过双方的对抗及第三方观察建言,办案人员“兼听则明”,会对新证据、新事实的分析把握更加深入客观,有利于最大限度弄清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 

  问题三: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 

  主持人:《听证规定》明确了检察听证适用案件范围及公开与否的情形,从理论发展及实践操作来看,相关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检察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及公开标准应当如何界定? 

  高景峰:《听证规定》第四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检察听证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一方面,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常见的听证案件类型。另一方面,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并且在程序上设置了“经检察长批准”的要求。特别是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保密要求,听证范围主要限定在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情形。对此,通过组织一定范围内的听证,检察机关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的意见,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代表的意见,客观公正地作出审查决定。实践中,审查逮捕听证对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充分保障当事人辩护权发挥了积极作用。 

  《听证规定》第五条区分了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规定“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范围。这次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作了界定。公开听证的案件一般是诉讼程序终结的案件,包括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这类案件不存在泄露办案秘密的问题,比较适合向社会公众公开。例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和各方意见,慎重作出抗诉还是不抗诉的决定,避免偏听偏信。如果决定抗诉,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公信力更高。如果决定不抗诉,通过听证这种方式,也能更好地对申诉人进行说服、引导,做到案结事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列入听证范围,可能会泄露侦查工作秘密。经研究,除了对审查逮捕案件开展听证的情形作了明确限制,我们还将这两种案件的听证规定为“一般不公开举行”。也就是说,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不公开听证是原则,以避免妨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此外,如果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听证会一般也不公开举行。

  问题四:检察听证会参加人如何确定? 

  主持人:检察听证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为保证听证意见的客观公正,参加人员的选择标准如何把握?如何保障作为听证主持人的承办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 

  高景峰:听证会参加人的范围比较灵活,《听证规定》第六条规定,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除此之外听证会还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员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邀请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社会人士。其在听证会上有独立的地位,既不同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又不同于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听证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听证员的年龄、品行、身体条件等方面的要求作了规定,第二款规定了不得担任听证员的情形,比如受过刑事处罚的,等等。一般的社会公众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有资格担任听证员。 

  为了确保听证会的客观公正,《听证规定》还对听证程序作了一系列科学、严谨的制度设计。除此之外,《听证规定》还规定,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媒体旁听。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通过这些方式,让检察听证在更大范围内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杨建顺:听证员有其独立地位,各类人员担任检察听证员,都应当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并具备能够体现检察听证对听证员特殊要求的一定资质资格条件。从各地举行检察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员构成来看,宜在《听证规定》中明确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等具备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士担任听证员的规则;明确邀请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听证员,提供专业意见的规则;明确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等担任听证员的规则。根据《听证规定》可知,检察听证实际上是将一般意义上的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融为了一体,对“其他参加人”要求一定的资质资格不仅不为过,而且是非常必要,应当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方面有所擅长,要求其起码在某一方面擅长,是保障检察听证会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内在要求。 

  与行政听证要求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不同,《听证规定》明确规定,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这样有利于将听取的意见跟所承办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有助于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为了避免主办检察官因既有成见而导致难以吸纳相关意见的尴尬,宜致力于完善举行听证的程序规则,确保听证会参加人皆能全面、真实地阐述意见和主张;确立听证笔录的记录规则和效力规则,确保全面、真实地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相关决定。

  鲁建武:建议听证员可以比照人民监督员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当前,对听证员进行统一的资源备库和管理很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听证员数据库,对听证员的遴选、教育、培训、使用、淘汰等实施统一管理,以加强和改进听证员队伍建设。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听证员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法律型专家,针对个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提供咨询;二是专门性专家,由具备专门领域知识的专家学者针对案件所涉专业领域(如金融、网络信息、医学科技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认定意见;三是社会型专家,如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具有较强的矛盾调处能力等,这类专家邀请参与听证,代表着“公民参与司法”,强化了监督效果。 

  听证活动的有序开展,依靠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进行指挥,对双方意见起着收集和疏通作用。所以要将主持人制度规范起来,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听证主持人如果与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客观上存在的,也包括主观上的偏见,那么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主持人也可自行回避。听证主持人具有超然性,禁止和避免主持人和相关听证人员单方面接触。如果听证主持人逾越了界限,听证申请人和被听证人可以建议听证主持人所在机关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分,情形严重的予以免职。

  问题五:检察听证的效果如何保障? 

  主持人:结合诉讼法律制度原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规律以及实践探索经验,如何保障听证意见的效力?如何保障检察听证的效果? 

  高景峰:关于听证员意见的效力,《听证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在举行听证的案件中,应当将听证员的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如果办案检察官经过对案件的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了听证员的意见后,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必须向检察长报告,在检察长同意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样既尊重了听证员的意见,又可以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为了实现听证的“三个效果”统一,要求听证会主持人一方面要有扎实的法律政策功底,能够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在组织听证会、邀请听证员、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时,充分释法说理,让检察听证会成为生动法治实践课;另一方面要有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和矛盾化解能力。因此,《听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当然,要提升检察听证的效果,根本还在于确保听证会的客观公正和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客观公正。

  杨建顺:《听证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听证意见的效力,是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这样规定,被认为既尊重了听证员的意见,又可以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当然,听证员的意见也有存在分歧的时候,如何对待不同意见,这关系到参考什么的问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里预设了将多数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的机制,在不采纳多数意见时,要求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得同意后作出决定。对此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其一,应当明确规定,听证意见主要包括听证员的意见,但不等于听证员的意见,其他参加人的意见也应当如实记录,作为听证意见;其二,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多数意见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时的重要参考;其三,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少数意见作为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其四,无论是不采纳多数意见,抑或不采纳少数意见,都应当附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其五,应当进一步明确向检察长报批的程序。 

  鲁建武:保障听证意见的效力应着重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完善听证员准入资格,提高听证意见的质量。建议在听证员的筛选程序上可以参照人民监督员模式,着重对听证员候选人的道德素质、法律知识、专业领域知识以及自身经验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选择;同时,将其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并对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健全听证员随机挑选机制,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引入听证员,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将承办检察官拟处意见置于阳光之下,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规范办案。从这个角度讲,对听证员的选择,应当保证随机性,不能是检察人员针对特定案件而“定做”听证员组成。第三,强化听证评议意见的约束力。听证员在检察听证中发表的评议意见只是作为承办人处理案件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建议对听证评议意见作为办案参考依据的重要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即当听证评议意见对承办人提出的案件拟处意见产生补充作用时,承办人应当充分考虑听证评议意见的合理性;当承办人提出的拟处意见和听证评议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承办人应当进行反思,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若依然不能得出一致结论,则应当将案件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交检委会讨论,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作出决定。决定与听证员的评议意见不一致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向听证员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实践中,要保障检察听证的效果须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规范听证室建设。通过统一规范设置检察听证室,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案件听证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检察听证室设置要遵循因地制宜、厉行节约、适用可行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办公用房和原有可用设施。第二,完善听证程序。不同类型案件存在不同特点,要在实践中总结该条线听证案件规律特点,不断细化完善听证程序设置,满足不同类型案件听证工作的需求。第三,推进听证直播。中国检察听证网已正式运行,但目前各地采取直播听证的方式还比较少。直播将听证全过程放到公众面前,对检察官业务能力、流程控制、应急处置、舆情应对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要精选案件,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确保好的效果。

  问题六:如何推进检察听证的实践发展? 

  主持人:《听证规定》旨在从组织方式、程序运行、结果运用等方面推进检察听证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实践中尚存在哪些制约因素?如何推进检察听证的实践发展? 

  高景峰:实践中,存在个别承办检察官不会听、不愿听的现象,部分地区也存在听证场地不够、设备落后等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发展:一是要严格落实《听证规定》,回应人民群众需求,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做好《听证规定》的解读辅导,发布优秀的检察听证案例,充分释法说理,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参与、支持检察听证工作。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司法办案机关的沟通配合,共同做好听证审查工作。二是要坚持“应听尽听”,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带头示范。三是要提升能力,实实在在地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从根本上提升办案“三个效果”。四是要完善设施,加强检察听证室和听证网建设,便利公众参与。 

  鲁建武:各地在听证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存在形式化倾向。少数地方热衷于选取已经基本化解或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听证,“为听证而听证”,未充分发挥听证在化解疑难复杂案件中的作用。二是存在畏难抵触情绪。一些检察院没有将检察听证上升为重点工作,存在畏难抵触情绪,工作主动性不强。少数检察院的领导未带头主持公开听证,公开听证案件较少,示范引领作用发挥不够突出。三是软硬件建设亟待加强。一些检察院对原先建成使用的检察听证室未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设置规范》要求进行整改,个别检察院的听证室存在技术设备老化等问题,难以满足听证需求。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对此,要采取有效措施:一要增强主动开展检察听证的意识。一些检察人员对开展检察听证存在畏难情绪,甚至有所质疑,其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该程序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从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而言,检察听证制度虽然增加了检察环节的司法成本,却降低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司法成本。因为检察听证程序使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公平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上访、申诉的比例会大幅度降低;同时也为不捕和相对不起诉提供了理由支撑,从而降低了羁押率,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侦查机关来说,他们可以充分了解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理由,从而降低侦查机关提起复议复核比例。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检察听证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检察人员要树立善用听证的意识,用看得见的方式把案件摆到桌面上来,从封闭审查到公开听证审查,使案件的审查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二要深化检察听证彰显检察担当。检察听证不是标新立异,不能“为听证而听证”,热衷选取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听证。要注重听证工作的全面铺开,覆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避免“冷热不均”、类型单一问题。三要建立长效机制。要注重常态督导,围绕听证工作计划和目标,开展专题调研和督导工作,层层传导压力,抓实抓细抓落地。要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坚持把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当事人息诉罢访的典型案例选出来、用起来。要注重素能提升,组织开展听证观摩、岗位练兵等活动,引导检察官依法依规开展听证,熟悉听证流程,学会驾驭听证复杂局面的能力,不断提高业务素能,提升听证工作质效。 

  (文稿统筹:常锋) 

  (本文节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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