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以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2017年5月,柯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先后窜至被害人岑某、潘某某家,盗走两被害人家中的“海尔”牌电视机、“AG”牌电视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OPPO”牌手机一部。后柯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称有来路不明的电视机、电脑、手机等物品出卖,价格便宜。
邹某某心想又不是自己偷来抢来的,价格低廉有利可图,便低价收购了柯某某等人盗窃的上述物品。案发后,被盗的“海尔”牌电视机、“AG”牌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案中被盗“海尔”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AG”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
检察官释法:
办理该案的员额制检察官陈顺贤认为,邹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价值达7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再次提醒大家,不要贪图“便宜”,得不偿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